同时,贯彻民主集中制执行机制的基本要求,还可以有效防止决策失误和权力腐败。
[23] 如瑞典,瑞典的执行权分配体系从外形上看,与其他国家也有较大的不同,它有一个完全与法院分离的而且有较大权力的执行机构,即执行局,该国的民事执行权由执行局与法院共同行使。3. 司法诚信与司法权威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0]司法亦如此。
司法诚信要为引领社会诚信建设提供最佳示范,首先必须通过诚信司法树立司法的权威,司法权威是权力与威望的统一,是法治的表征,更是法治的力量源泉。1.司法诚信与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近年来司法领域中的一个热点问题,特别是党的十八大报告对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提出明确要求,司法公信力更是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正基于此,司法诚信建设也就成了我国当前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最有力突破口。[21] 3. 加强诚信诉讼的制度建设 要确保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诚信诉讼,完备的制度建设是保障"为此,我们必须探索建立更为科学合理的诉讼行为诚信评价界定机制,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表现出来的各种不诚信诉讼信息进行采集、整合;加强对外沟通协作,与社会征信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动,有效利用诉讼信用资源,构建诉讼诚信的奖惩机制,褒奖诚信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惩戒不诚信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1.培育法官司法诚信意识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规范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道德品质和行为准则,更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道德基础、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石。
[9] 何家弘《司法公正论》,《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3]诚实和信用联系密切,但又各有侧重。刑则法律之筋骨,将主权者内心深处的忧惧嫌憎不加掩饰地公之于众。
荀子入秦见其百姓淳朴如古之民也,俗尚亦与文化老成的山东六国迥不相侔。英伦人的自由意识因基督教之禁欲蕴藉以内敛,蒙古人的自由意识则随喇嘛教之纵欲放逸而外弛。唐律相较秦汉律法礼貌愈恭而刚戾之气大为收敛——主权者内心的祥和似与佛教胜残去杀之阴功不无相关。随着自由纵逸之北风徐徐消散,孔武外向的胡化王朝终为文弱内向的汉化王朝所嬗代——从疆域的大幅收缩可见生命活力之衰退。
人类天赋的灵性每与齐一之规范犯冲相克。远来兹土的菩提达摩不惬萧梁之浮华,毅然渡江北上栖止于嵩山少林——其经年面壁之禅风甚合北人朴讷诚笃之个性,炽然大盛固理之所当然。
中国民族由共产主义革命之洗礼一时返老还童,而其老人之体征终随改革开放之进程由隐而彰发露呈显。规范标准乃其灵魂深处不可禁遏之欲求,冠绝列国的法治亦无非标准化管理之异名而已。延续至今的邓小平改革或可视作废井田开阡陌之商鞅变法的现代翻版,所以成就空前乃因一般散沙的民族已由毛泽东时代之整饬变为规圆矩方略如秦陵兵俑之人。从文化形态上看,前者秉承中原华胄严谨的历史记忆,后者杂以东夷土人浪漫的童稚想象
"《人权宣言》总结了欧洲数千年文化之精义。中国的这种"笞讯",即法官可以随时对除自己之外的任何出现于法庭上的吏民施加的挞击,正是家长式权威的体现,正是家或亲属伦理的体现。他眼下仗着权威废止或违背家规,也正是他修改家规的方式之一,只要理由"正当"。第一,审判官是地方行政官,曰父母官,是一个地方的大家长。
)这些"法庭"不是依附于这些自治城市的庇主(颁发给公社自治"特许状"的封建领主),也不是由市场行政管理机构兼任,而是由市民团体自己选任或委任。即使法官系行政首长任命,但因有议会监督,其独立审判权还是有保障的。
)海瑞痛恨也没有办法,中国古代社会里这种"和事老人"式的判决比比皆是。一旦有"权利",他们可能就只会用来谋"损人利己"之利。
由此推而广之,关于市场秩序、市场规则,亦即市民在市场或在其他许多人格平等的市民面前的权利义务,必然出自多数人的合意或多数人赞成并践行的习惯,不可能出自个别人命令。中国诉讼程序所体现的家伦理或亲居伦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这是中国古代关于国家与法律起源的一般观念。"市民"和"公民"身份系一物两面:对经济生活为"市民",对政治生活为"公民"。(注:由荣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126 ~129页。仲裁审判权威,只能出自市民的选择。
后来的西方社会,这种原则基本上保留下来,如至今西方很多自治地方仍保留了民选法官的制度。在西方法系里,亲属伦理几乎被吸入市民伦理之中,而在我们的中华法系里,几乎一切伦理(包括政治伦理、宗教伦理)都被吸入亲属伦理之中。
但在有关家政和家庭公益的问题上,他眼下的权力是至高无上的,是高于家规家法的。见《施公案》,宝文堂书店1990年版,43页,63页。
中国的君权至上显然是家庭或亲伦逻辑的延伸。如"乔太守乱点鸳鸯谱"一案中,乔太守的法定职责,就是确定骗婚者、犯奸者的刑民事责任。
市场上的纠纷,当然必须由超然中立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来充当仲裁人。这些归纳,我认为基本上是对的。同时,由于他享受着法律的一切好处,他若强调他人遵守法律,他自己就得更加严格地遵守法律。这正如家族(庭)内由家长族长兼任审判官的情形一样。
"家"本身是家长们(包括前辈家长)创建的,不是家长和子孙共创的。所以包括原告、被告双方在内的争讼当事人(甚至牵涉其中的证人)均不是良善之辈,均应在争讼的仲裁程序上予以贬辱。
若人身依附,人格权有差,则必有强买强卖,实为掠夺,不是市场交易。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
原告被告在法庭上都被视为刁儿顽童,只能跪着听讯。不同的推论与中西两种法律传统的亲伦精神与市民精神之差异紧密相联系。
不过,我总是觉得,这些都不足以让我们一针见血地准确把握中华法系与西方法系,印、伊法系的根本区别所在,不足以让我们把握中华法系的特有精神。一是依亲属名分服制断案,诉讼"凡宗族亲谊,必须问明是何称呼(谓),系何服制"。既然大家均有"理性",而非有人有、有人没有,那么所有的人当然应当"平等"和"自由"。家规家法从来不是家长与子孙协商合意的产物。
(注:《牧令书辑要·刑名上·审理杂案》。即使无亲属关系,也要讲究尊卑名分:"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
也许在审判系统内部上报下达的文件公函之类中常需引用法条正文及进行解说辨析,但在对百姓公布的判词中一般只讲经义礼教原则。(注:《韩非子·五蠹》。
人民只能从他们最熟悉的社会生活模式中去推想国家与法律起源的情形。对亲属关系或类似亲属关系,需要这种区分亲疏远近尊卑长幼此时彼事的艺术。